您现在的位置 : 首页 > 政务服务 > 重点业务 > 道路客运 > 政策法规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发布时间:2014-12-02 15:33字号:【 视力保护色: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我市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职业素质,促进驾驶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号)等相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实施。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14年7月18日

深圳市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职业素质,促进驾驶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驾驶员,是指持有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或者广东省内其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在本市备案、从业的驾驶员。有两种以上从业资格类别的驾驶员,按照登记培训时实际驾驶的车辆确定继续教育的培训内容。

  第四条 驾驶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五条 继续教育以具有一定规模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实施为主的原则。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并报市交委备案后,可以自行组织开展本企业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一)自有道路旅客运输营运车辆达到50辆;

  (二)具有与培训相适应的场地、师资、教学设施和设备。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他继续教育机构承担。

  第六条 市交委负责本市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确认等工作。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继续教育执行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大纲》)的规定。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经市交委备案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或者其他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的继续教育;

  (二)经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络远程继续教育;

  (三)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教育形式。

  第九条 第五条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及其他继续教育机构(以下统称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使用符合《继续教育大纲》的教材,重点加强典型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危险源辨识、防御性驾驶、恶劣天气和复杂道路驾驶常识、紧急避险、应急救援处置等方面教育,并适当增加驾驶员的职业心理健康课程。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周期为2年。驾驶员在每个周期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

  2011年5月1日前领取从业资格证件的,继续教育周期自2011年5月1日起算;2011年5月1日之后领取从业资格证件的,继续教育周期自证件发放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组织继续教育的,应向市交委提交以下材料,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场地、教学设施和设备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师资及相应证明;

  (三)教育质量管理制度、实施继续教育的方案和保障措施。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交委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安排,指导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合理、有序地组织驾驶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和督促本企业驾驶员参加继续教育,并保证其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及时公布培训计划和时间安排,编制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自行组织开展继续教育的,应当在开展继续教育前将培训计划、时间安排和师资情况报市交委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道路旅客运输法律、机动车维修、职业道德、运输安全、旅客急救和节能减排等相应专业知识或者学习背景,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经交通运输部或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培训合格的继续教育师资。

  市交委建立全市驾驶员继续教育师资数据库,对符合前款第(二)项的教师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并经市交委确认后,继续教育情况应当在其从业资格证件或者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予以记载。驾驶员未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在未补充完成继续教育之前,不得进行证件换发等业务。

  前款规定的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第十七条 本市驾驶员的继续教育考核采取学时认定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继续教育培训档案。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对驾驶员继续教育应当严格执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与标准,不得乱收费。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接受市交委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纳入其所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内容;驾驶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纳入驾驶员诚信考核内容并作为从业资格换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将驾驶员继续教育学习情况作为聘用、续聘驾驶员的一项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确认其所开展的继续教育:

  (一)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的;

  (二)未按照继续教育教学大纲要求组织相应继续教育的;

  (三)发布继续教育虚假信息的;

  (四)对非本企业驾驶员进行继续教育的。

  前款第(三)项所称虚假信息包括为未参加继续教育、没有完成继续教育时间及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驾驶员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证明等情形。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在诚信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达到20分应接受诚信考核教育的,按照《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件下载

分享到:
  【打印此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