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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客运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应用管理办法

来源: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发布时间:2017-12-08 00:00字号:【 视力保护色:      

 

深交规〔201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客运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管理,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安全监控主体责任,强化客运行业监管部门监督责任,发挥客运车辆动态安全监管和安全事故的事前预防作用,依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应用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定位监控系统是指使用卫星定位技术、无线传输技术和地理信息技术,实时记录和传输车辆所在位置、行驶路线、行驶速度等数据,具有定位、监控、记录、警示、指挥调度等综合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监控管理系统,由监控平台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组成。

  本办法所称卫星定位运营商,是指提供卫星定位运营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客运企业包含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巡游出租汽车企业。

  本办法所称客运车辆包含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巡游出租汽车。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事件,是指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监测到的以下事件: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速、车辆凌晨2时至5时期间未按规定停止运行、车辆经常或长期不在线的;

  (二)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超速、卫星定位数据上传质量考核不合格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深圳市公共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共交通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客运企业建设、使用和管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二)通报违法违规事件,督促市交通运输委各辖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各交通运输局)对道路客运企业违法违规事件进行处理;

  (三)统筹对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通报的车辆及企业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整改要求及整改措施意见;

  (四)建设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客运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巡游出租车子系统(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巡游出租车子系统),并督促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落实企业监控系统的具体建设、使用和管理。

  各交通运输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督促所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具体建设、使用和管理;

  (二)对所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监控系统日常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并记录建档;

  (三)对所辖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监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上级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通报的所辖企业及车辆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整改要求及整改措施,监督企业落实。

  市综合交通运行指挥中心(以下简称运行指挥中心)负责下列工作:

  (一)统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客运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技术支持;

  (二)监督、指导及核查企业监控系统上传卫星定位数据,报送相关车辆卫星定位监控信息;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与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和实时数据共享;

  (四)编制GPS监测报告,报送市交通运输委、市公共交通局、各交通运输局、相关企业及相关行业协会。

  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执法支队)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客运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自建或委托卫星定位运营商建设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以下简称企业监控系统),落实企业监控系统的监控主体责任,对所属客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五条 建立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络员制度。市公共交通局、各交通运输局、运行指挥中心应当明确使用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联络员,并报市公共交通局及运行指挥中心备案。

  各交通运输局建立所辖客运企业的联络员制度,并报市公共交通局及运行指挥中心备案。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企业监控系统的应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企业监控系统应用和管理

  第七条 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相关标准的车载卫星定位终端。

  第八条 客运企业应当确保本企业所属客运车辆卫星定位数据按照相关要求传输至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确保卫星定位数据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擅自修改数据。

  第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按照以下频率上传数据: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上传卫星定位数据时间间隔不大于60秒,巡游出租汽车车辆上传卫星定位数据时间间隔不大于15秒。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在熄火状态(车辆ACC为OFF状态)下,上传卫星定位数据时间间隔不大于2小时。

  (三)客运企业应及时上传车辆的ACC状态,并确保ACC状态上传的准确性。

  第十条 企业监控系统应当保留至少6个月客运车辆的卫星定位原始数据,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保存至少3年。

  第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落实企业监控系统的管理部门、专职监控人员及其岗位职责,确保企业监控系统和车载卫星定位终端的正常运行;建立健全企业监控系统使用和动态监控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企业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对所属正在运行的客运车辆实施不间断监控。

  有关制度包括车辆监控、信息发送、监控数据处理、应急处理、车载卫星定位终端安装维护、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车辆卫星定位监控数据统计等内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将以上制度分别向各交通运输局和市公共交通局报备。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监控系统应当根据不同车辆、不同线路、不同区域对单车进行限速、电子围栏、休息点等详细设定,可以采用语音自动提示功能或者人工提醒方式实现,并按以下要求对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超越规定线路或者区域经营、夜间行驶等运营行为实施严格监管:

  (一)车辆行驶速度监控。客运车辆行驶的最高限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道路客运行业的有关规定和实际行驶路段最高限速标识执行;当车速超过设定最高限速,客运企业应立即通知驾驶员予以纠正,处理结果应记录在案备查。

  (二)日间行驶车辆监控。日间连续驾车超过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20分钟以上或者未停车更换驾驶员驾驶的,应当采取措施通知驾驶员强制停车休息。

  (三)超越规定路线(区域)经营监控。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越规定运行区域范围或者进入禁行区域范围,应当采取措施通知驾驶员纠正,处理结果应记录在案备查。

  (四)夜间行驶车辆监控。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行驶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加强监控行驶速度和防范疲劳驾驶,每30分钟应进行一次安全提示,对途中停车30分钟以上的车辆应当查明停车原因,连续驾车超过2小时未停车休息20分钟以上或未停车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通知驾驶员强制停车休息;车辆在该时段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的80%,并严禁在三级以下公路行驶。

  除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车辆外,我市其他所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每日凌晨2时至5时禁止运行,以下3类车辆确需运行的,须由企业向各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各交通运输局对企业申请情况进行认定,情况属实的由各交通运输局报市公共交通局,由市公共交通局统一向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申请备案后方可在凌晨2时至5时营运:

  1.为民航机场、铁路(含高铁、轻轨)站场、出入境口岸等交通集散地提供运输转乘服务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

  2.执行应急保障运输任务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

  3.因特殊情况必须在凌晨2时至5时运营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车辆应当及时通知驾驶员纠正。

  第十三条 客运企业应当根据管理需要,每月至少检查1次车辆卫星定位终端设备运行状态,并保留检查结果记录。

  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因长时间停运或车辆、卫星定位终端、企业监控系统及网络因维修、维护、暂停运营等原因无法正常上传卫星定位数据的,客运企业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上报运行指挥中心备案,提交以下书面材料扫描件(原件备查):

  1.长途班车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报备,提供车辆线路牌复印件、始发车站停班证明,加盖经营权或使用权单位公章的备案表。

  2.因车辆、卫星定位终端、企业监控系统及网络的维护原因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报备,在维护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维护单据。如跨月的,运行指挥中心可先行处理,维护单据在维护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在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补交。

  3.企业监控系统因电力部门供电、电信运营商网络、系统故障、车载设备故障等问题未能正常上传卫星定位数据的,应当于事件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在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提交书面材料扫描件向运行指挥中心报备,说明情况。

  4.因车辆卫星定位信号飘移等原因无法正常上传卫星定位数据的,应当于事件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在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提交证明材料向运行指挥中心报备,说明情况。

  (二)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对于车辆、卫星定位终端、企业监控系统及网络因维护、暂停运营等原因无法正常上传卫星定位数据的,应当上报市公共交通局备案,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因车辆、卫星定位终端、企业监控系统及网络的维护原因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报备,在维护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维护单据。

  2.企业监控系统因不可抗力因素(如电力部门供电、电信运营商网络问题等)未能正常上传卫星定位数据的,应当于事件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公共交通局报备,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客运企业应当即时执行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有关监管指令并做好记录,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及要求将有关指令向所属车辆车载卫星定位终端发送。企业监控系统向所属车辆车载卫星定位终端发送信息要规范、简洁、明确,严禁发送与监控管理无关的信息,严禁利用企业监控系统进行短信聊天,严禁发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

  第十六条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培训教育。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有超速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故意损坏车载终端、屏蔽卫星定位信号。

  第十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账,对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要留存在案。

第三章 监管部门系统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签收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发送的卫星定位车辆违规事件。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对卫星定位车辆违规事件进行反馈,反馈类型分为“确认”、“申请复核”。其中,对违规事件申请复核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申请核查并附上相关申请材料。企业超出时限未签收的,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将默认为事件确认,运行指挥中心不再受理复核申请。

  同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监控系统1年内报障累计超过2次或者同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3个月内单车报障累计超过2次,可以不受理该车的复核诉求;因长时间停运可能造成经常或者长期不在线,且车辆所在企业未提前报备的,可以不接受其数据复核的诉求。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明确卫星定位车辆违规事件联系人(可多人),并及时填入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中。

  车辆发生卫星定位违规事件的,卫星定位车辆违规事件联系人应当按时限要求登录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进行签收、反馈。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向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申请数据核查,运行指挥中心应指定专人受理,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通过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向企业反馈。如有必要,由运行指挥中心转各交通运输局进一步核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向运行指挥中心提供本企业监控系统只读权限的账号,企业监控系统应当保留至少6个月的卫星定位原始数据,以备在出现异常情况时进行核查。

  运行指挥中心每月5日前对上一个月违规事件的核查情况报市公共交通局及各交通运输局,并于每月5日后,不再对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有关上一个月及之前的数据做任何修改,以确保数据一致。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公共交通局、执法支队、各交通运输局、运行指挥中心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按相关规定追究企业责任。

  运行指挥中心在所建设开发的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市公共交通局、各交通运输局进行通报: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未按规定实时上传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三)企业监控系统出现异常状态,并经运行指挥中心告知后10日内未解决的。

  市公共交通局组织各单位对通报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情况提出执法建议,并联合执法支队实施行政执法。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交通局及各交通运输局依职责对客运企业卫星定位监控工作进行监督。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

  各交通运输局每月按一定比例抽查辖区内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监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每月抽查车辆在线监控情况,抽查车辆比例不低于10%;对抽查到有违规的企业或者车辆,应当采取措施通知企业予以纠正;做好监控抽查和处理记录,并督促企业对违规车辆进行整改。

  市公共交通局每月对企业卫星定位车辆违规事件情况进行通报,组织各交通运输局对通报的企业及车辆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企业落实。

  (二)巡游出租汽车。

  市公共交通局每月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监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每月抽查车辆的数据质量情况和超速等违规通行等情况,抽查车辆比例不低于10%;对抽查到有违规的企业或者车辆,应当采取措施通知企业予以纠正;做好监控抽查和处理记录。

  市公共交通局每月对企业卫星定位车辆违规事件情况进行通报,纳入企业服务量化考核,通报情况抄送运行指挥中心。

  第二十三条 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所属车辆的违规事件通报情况进行整改,并及时书面汇报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对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本企业所属车辆违法违章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于公布之日的当月书面上报所属交通运输局。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按照规定上传数据的,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实时传送相关数据的,责令企业改正,并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破坏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或者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责令企业改正,并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或者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具备原许可条件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所属同一车辆严重超速、超载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被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连续三次通报的,审批机关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车辆,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仍安排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责令企业改正,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的,责令其改正,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所属车辆超速、卫星定位数据上传质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行业通报批评,结果纳入年度量化考评。

  第三十三条 各交通运输局在日常检查活动中,发现企业存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按照规定上传数据的、第二十七条中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第三十条中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检查过程中取得的书证、物证及视频图片等证据形成书面材料报市公共交通局,会同运行指挥中心审核通过后,由市公共交通局统一移交执法支队,由执法支队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反馈给市公共交通局和各交通运输局。

  市公共交通局在日常检查活动中,发现企业存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检查过程中取得的书证、物证及视频图片等证据形成书面材料报执法支队,由执法支队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反馈给市公共交通局和各交通运输局。

  各交通运输局在日常检查活动中,发现企业存在第二十六条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第二十八条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检查过程中取得的书证、物证及视频图片等证据形成书面材料报执法支队,由执法支队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反馈给市公共交通局和各交通运输局。

  第三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报备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可以自违规事件发生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提交的所有车辆违规事件申请复核的请求,涉及伪造、篡改证明文件等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黑名单并予以行业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公共交通局会同运行指挥中心组织各交通运输局,于每年1月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监控系统上年度的使用和日常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市公共交通局会同运行指挥中心每年第一季度公布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监控系统的考核结果,对不符合应用和管理规定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企业监控系统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评估、日常安全管理考核、质量信誉考核及服务质量招投标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深圳市客运企业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应用与考核办法》(深交规〔20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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