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于在一定时间内累计发生违法行为的次数进行了限制,超过相应次数的,不予修复。具体是一年内违法次数不得超过5次,严重的违法失信行为一年内不得超过2次。 原因:约束无限制修复,避免信用信息落于无用之地,在合理的限定时间内,屡罚屡教屡犯的,主观上并无营造良好信用的诚意,欠缺有效的实际行动,客观上形成了失信后果,如不进行必要限制,与信用修复的宗旨不符。
其次,在获准修复后60日内,市场主体再次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修复。原因:失信主体在申请修复时,已承诺遵纪守法,维护诚信,若在短时间内再次发生严重违法行为,已足以显示该主体并非诚信整改,也没有加强必要的管理,理应受到一定的信用惩戒;
第三,失信主体不整改,不配合约谈,不落实行政机关合理要求,存在暴力抗法、不配合执法调查、拒不签收执法文书、以非法途径反映诉求、曾提交虚材料骗取信用修复等主观恶意行为。原因:引导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秉承诚信理念,接受指导,积极整改,依法履行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的义务,避免采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等非法行为。否则,与信用建设和诚信理念背道而驰,故对于存在前述明显主观恶意行为的,不支持信用修复。
在对违法失信行为次数作为修复限制依据,鉴于交通运输企业,特别是运输型企业车(船)人流动性强,企业规模越大,不可控性越大,故允许对特定行业、特定行为,在修复标准里设置具体的例外规定,实现精细化管理,做到严格、精准、科学、合理。
最后,同一条失信信息,如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材料,只能提出一次申请,否则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