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三
(2009年1月9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8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贸易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贸易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现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交通运输部委托广东省交通厅对香港、澳门在广东投资的生产型企业从事货运方面的道路运输业务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
二、交通运输部委托广东省交通厅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设立维修、驾培企业和客货运站场项目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
三、申请人获得广东省交通厅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持广东省交通厅批件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广东省外经贸厅申请颁发或变更批准证书。上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在或将设立在广东省内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向所在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广东省外经贸厅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四、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外经贸厅和广东省内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要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所审批的企业情况汇总,分别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