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21600-02-2017-057291
发布日期:2017-12-08 00:00
发布机构: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文 号:
标 题:《深圳市客运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应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印发<深圳市客运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交规〔2017〕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1月6日印发实施,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的目的及意义是什么?
利用卫星定位监控系统是加强客运车辆安全监管的重要手段,为规范我市客运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管理,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安全监控主体责任,强化客运行业监管部门监督责任,发挥客运车辆动态安全监管和安全事故的事前预防作用。
二、制定依据是什么?
依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应用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市交通运输委在《深圳市客运企业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应用与考核办法》(深交规〔2015〕4号)的基础上,根据交通运输委内下设机构工作职责调整,结合实际监管需求,制定了本《管理办法》。
三、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有五章,包括总则、企业监控系统应用和管理、监管部门系统使用管理、监督与考核、附则,共三十六条。
四、企业如何落实监控责任?
客运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本办法所称客运企业包含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客运车辆包含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履行企业的监控主体责任。客运企业应当自建或委托卫星定位运营商建设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对所属客运车辆进行监管。
《管理办法》要求企业明确系统的管理部门、人员及其岗位职责,建立包括监控工作、信息发送、监控数据处理、应急处理、车载卫星定位终端安装维护、车辆卫星定位监控数据统计等内容的管理制度,对车载终端、在线要求、上传频率、数据保留、监控重点、故障报备、培训教育、监督考核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要求。企业要确保监控系统和车载卫星定位终端的正常运行,对所属客运车辆实施不间断监控。
五、违法违规事件包括哪些?
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速、车辆凌晨2时至5时期间未按规定停止运行、车辆经常或长期不在线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超速、卫星定位数据上传质量考核不合格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六、涉及哪些监管部门的责任?
《管理办法》明确了公共交通局、各交通运输局、市运行指挥中心、执法支队各自职责。
七、客运企业应当按照什么要求上传数据?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上传卫星定位数据时间间隔不大于60秒,巡游出租汽车车辆上传卫星定位数据时间间隔不大于15秒;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在熄火状态(车辆ACC为OFF状态)下,上传卫星定位数据时间间隔不大于2小时;客运企业应及时上传车辆的ACC状态,并确保ACC状态上传的准确性。
八、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如何申请在凌晨2时至5时运行?
除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车辆外,我市其他所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每日凌晨2时至5时禁止运行,以下3类车辆确需运行的,须由企业向各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各交通运输局对企业申请情况进行认定,情况属实的由各交通运输局报市公共交通局,由市公共交通局统一向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申请备案后方可在凌晨2时至5时营运:
1.为民航机场、铁路(含高铁、轻轨)站场、出入境口岸等交通集散地提供运输转乘服务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
2.执行应急保障运输任务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
3.因特殊情况必须在凌晨2时至5时运营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
九、客运车辆因长时间停运或车辆、卫星定位终端、企业监控系统及网络因维修、维护、暂停运营等原因无法正常上传卫星定位数据的,如何备案?
(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上报运行指挥中心备案,提交以下书面材料扫描件(原件备查):
1.长途班车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报备,提供车辆线路牌复印件、始发车站停班证明,加盖经营权或使用权单位公章的备案表。
2.因车辆、卫星定位终端、企业监控系统及网络的维护原因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报备,在维护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维护单据。如跨月的,运行指挥中心可先行处理,维护单据在维护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在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补交。
3.企业监控系统因电力部门供电、电信运营商网络、系统故障、车载设备故障等问题未能正常上传卫星定位数据的,应当于事件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在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提交书面材料扫描件向运行指挥中心报备,说明情况。
4.因车辆卫星定位信号飘移等原因无法正常上传卫星定位数据的,应当于事件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在市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提交证明材料向运行指挥中心报备,说明情况。
(二)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对于车辆、卫星定位终端、企业监控系统及网络因维护、暂停运营等原因无法正常上传卫星定位数据的,应当上报市公共交通局备案,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因车辆、卫星定位终端、企业监控系统及网络的维护原因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报备,在维护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维护单据。
2.企业监控系统因不可抗力因素(如电力部门供电、电信运营商网络问题等)未能正常上传卫星定位数据的,应当于事件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公共交通局报备,说明情况。
十、如何进行考核以及考核结果的应用?
市公共交通局会同运行指挥中心组织各交通运输局,于每年1月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监控系统上年度的使用和日常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市公共交通局会同运行指挥中心每年第一季度公布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监控系统的考核结果,对不符合应用和管理规定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企业监控系统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评估、日常安全管理考核、质量信誉考核及服务质量招投标的重要内容。
十一、对违法违规行为如何查处?
各交通运输局在日常检查活动中,发现企业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按照规定上传数据的、第二十七条中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第三十条中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检查过程中取得的书证、物证及视频图片等证据形成书面材料报市道路客运处,会同运行指挥中心审核通过后,由市公共交通局统一移交执法支队,由执法支队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反馈给市道路客运处和各交通运输局。
出租客运处在日常检查活动中,发现企业存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检查过程中取得的书证、物证及视频图片等证据形成书面材料报执法支队,由执法支队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反馈给出租客运处和各交通运输局。
各交通运输局在日常检查活动中,发现企业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第二十八条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检查过程中取得的书证、物证及视频图片等证据形成书面材料报执法支队,由执法支队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反馈给市公共交通局道路客运处和各交通运输局。
十二、违法违规行为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管理办法》转引了有关处罚条款,规定对客运车辆卫星定位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严厉处罚。
序号 |
法律条款 |
1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车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
2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
3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一)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运输车辆配备驾驶员的或者在运行途中强迫、诱骗旅客下车的;(二)班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口岸、班次或者停靠站点经营的;(三)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核实包车的真实性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四)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不能提供有效包车合同的;(五)客运包车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六)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从事境内区间的道路运输经营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实时传送相关数据的;(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或者虚列维修项目的。 |
4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
5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原批准: (一)不具备原许可条件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撤销其相应的批准: (一)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且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 (二)车辆严重超速、超载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连续三次通报或者严重危及行车安全被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的。 |
6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
7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8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