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临时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位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在供公众出行且已纳入市政设施管理的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道路停车位、停车管理设备及停车收费、标志、标线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客车及微型、轻型货车,其他机动车的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及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并委托依法成立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以及与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并可以委托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实施与道路停车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市场监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道路停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和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范,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
(二)负责道路停车设施和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缴费系统(以下简称缴费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三)对道路停车位内的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
(四)依法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五)受委托实施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和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协助开展道路停车路段的交通秩序管理;
(七)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道路停车信息;
(八)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章 道路停车设施规划和设置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我市道路实际状况,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范。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道路停车需求,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利于道路交通调控,缓解交通拥堵;
(三)方便道路停车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在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过程中,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拟订的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方案通过问卷调查、门户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设置规划方案中涉及的道路停车设施设置点应同步在所在社区公示。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集意见结束后30日内将意见采纳情况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设施使用和管理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适时增加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经评估需要增加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征求意见。
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 设置道路停车设施的路段交通状况发生变化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道路停车设施进行局部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设施不合理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
(一)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影响道路停车位使用的;
(二)因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位的;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道路,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位的;
(四)依法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位暂停使用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牌向社会公布。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占用道路停车位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变更、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
第三章 道路停车收费
第十三条 道路停车位实行有偿使用,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执行。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以收费标准确定的缴费时间单位计算费用;不足一个缴费时间单位的,按照一个缴费时间单位计算。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治理交通拥堵、交通科技创新等工作,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使用道路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在规定的允许停放时段内停放。
在收费时段内停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在允许停放时段以内、收费时段以外停放的,可以免费停放。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位的允许停放时段、收费时段等事项由市交通运输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道路停车位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在车辆驶入道路停车位后,连续停放至驶离道路停车位时为一次停车。
收费时段内使用道路停车位的,使用人每次停车时应当启动停车缴费流程,跨越免费停车时段连续停放至下一收费时段的,应当在下一收费时段计费前按照提示重新启动停车缴费流程。
车辆在免费时段内停放且连续停放至收费时段的,使用人应当在收费时段计费前启动停车缴费流程。
第十六条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可以选择预先缴费、事后缴费等方式缴纳。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规定相应的停车缴费方式、缴费流程和缴费时限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根据使用人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实际时间,按照第十三条确定的计费标准计算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并告知使用人。使用人对道路停车管理单位计算的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提出,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使用人选择预先缴费方式的,应当在车辆驶入道路停车位后、规定的时间内启动停车缴费流程,并按照拟停放时间预先缴纳费用。
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间少于拟停放时间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按照第十三条第三款确定的计费标准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余额退还使用人。
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间超过拟停放时间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车辆驶离后提示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长、补缴金额、补缴方式和法律后果等事项。使用人应当按照道路停车管理单位的提示补缴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在使用人足额补缴费用前,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拒绝该使用人使用道路停车位,并按照规定将有关记录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使用人选择事后缴费方式的,应当事先按照规定的方式绑定信用卡,或者选择其他可以提供信用担保的支付方式。
使用人选择事后缴费方式的,应当在车辆驶入道路停车位后、规定的时间内启动停车缴费流程。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车辆驶离后提示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长、缴费金额、缴费时间和法律后果等事项。使用人应当按照道路停车管理单位的提示,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使用人逾期未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在绑定的信用卡内扣除相应数额的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因信用卡持卡人、银行的原因导致无法成功扣费的,在使用人足额补缴费用前,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拒绝该使用人使用道路停车位,并按照规定将有关记录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一)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位的;
(二)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免费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道路停车设施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人在道路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次停车按照规定启动停车缴费流程;
(二)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道路停车位停放;
(四)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五)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道路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六)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道路停车位的,应当立即驶离;
(七)法律法规关于道路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和维护,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有道路停车位的路段,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操作规程及其他规定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经市交通运输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装。
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还应当经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道路停车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锁车、设障等方式强迫使用人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二)将道路停车位提供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位;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实行智能化停车收费;
(二)道路停车位使用状况等信息咨询;
(三)向使用人提供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缴费信息提示;
(四)及时处理缴费故障;
(五)其他方便使用人停车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公众对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责任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造成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在道路停车位允许停放时段以外停放车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关于违法停车的规定予以处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拖移车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启动停车缴费流程的;
(二)未按照道路停车位标线、停车类型停放的;
(三)在道路停车位内未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的。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记录的停车信息资料,可以作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擅自设置、占用、变更、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罚款。
任何单位及个人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