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要求,进一步完善交通运输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健全以信用为核心的交通运输新型监管机制,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交通运输领域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统称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移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对于重点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标准的失信主体,可列入信用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统称重点关注名单),加强监管。
第三条 交通运输领域红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审慎认定,客观准确、公正公开,分类管理、分级引导,奖惩并举、鼓励修复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来源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按照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研究制定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红黑名单制度,明确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单位)、认定标准、名单有效期等,并监督实施。名单认定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标准。
在未出台全国统一标准的交通运输行业领域,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后实施。
认定标准和程序,应通过“信用交通”网站、政府部门网站等渠道,征求行业和社会公众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示、公开。
第五条 认定部门(单位)是开展交通运输红黑名单认定的责任部门(单位),对其报送发布的红黑名单内容、依据等进行解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
第六条 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以下统称红名单)认定数据来源的重要参考包括: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长期良好和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的行政相对人的信息;
(二)省级及以上社团主管部门登记的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学会)提供的诚信行为记录的信息;
(三)其他可作为红名单认定数据来源的信息。
第七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统称黑名单)认定数据来源的重要参考包括: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或者逃避执行,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的信息;
(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方面反映主体失信状况的信息;
(三)其他可作为黑名单认定数据来源的信息。
第三章 认定内容和发布
第八条 名单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主要责任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具体红黑名单制度要求上报的其他信息;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名单有效期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奖惩、开展信用修复、实施名单移除的相关情况。
第九条 认定部门(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生成红名单,并将其与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各领域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
经筛查后的红名单应通过“信用交通”网站或认定部门(单位)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一般为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认定部门(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生成黑名单,并履行公示或告知程序。公示应通过“信用交通”网站或认定部门(单位)门户网站实施,公示期一般为10个工作日。告知程序由相关领域红黑名单制度具体规定并实施。自然人拟被列入黑名单的,应由认定部门(单位)组织有关单位通过短信、网站、邮寄、报纸等方式实行事前告知。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公示无异议的黑名单,在发布前应与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及时告知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其从红名单移除。
第十一条 认定部门(单位)应按照相关领域红黑名单制度规定,将认定的红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等信息报送至交通运输部,纳入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行业联合奖惩对象名单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同时,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推送有关信息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应通过“信用交通”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众发布红黑名单,可公开发布重点关注名单。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认定部门(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公开,并进行必要技术处理。名单信息的发布期限与名单的有效期保持一致,名单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对于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可延长1至2年。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 在红黑名单公示期内或告知程序中对拟公布的名单信息有异议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出异议申请,由认定部门(单位)核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个人)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一)向认定部门(单位)直接提出;
(二)通过“信用交通”网站提出,并由网站转交认定部门(单位)办理。
第十五条 认定部门(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相关规定及核查结果作出维持、修改或撤销认定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联合奖惩措施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通过签署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等形式,将红黑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实施联合奖惩。
第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行业有关联合奖惩的要求,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市场准入、日常检查、评优评先等方面积极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在行业各领域业务管理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中应嵌入信用监管功能,主动查询使用红黑名单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通过适当方式,向重点关注名单的信用主体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有效期,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黑名单主体应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并通过信用承诺或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参加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信用培训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半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出修复申请,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1)和《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2)。
(二)受理申请。认定部门(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对象符合性和申请材料完整性予以确认。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核查申请。认定部门(单位)对申请人的信用整改情况、整改结果等进行核查。
(四)修复认定。认定部门(单位)根据核查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通知书》(附件3),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同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抄送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五)修复处理。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根据《信用修复通知书》处理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信用交通”和“信用中国”网站上该名单的公布信息,并将申请人的《信用修复承诺书》在“信用交通”网站进行公示。《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应隐去个人隐私信息,公示时间与原认定公布的黑名单期限一致。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
(二)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
(三)拒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四)依法依规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七章 名单移除
第二十二条 黑名单主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除出黑名单:
(一)黑名单有效期届满且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已开展信用修复并经认定部门(单位)审核同意的;
(三)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通过前两条途径移除的黑名单主体,应立即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如在重点关注名单有效期内再次出现同类失信行为,应直接纳入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有效期由相应领域的红黑名单制度确定。
第二十三条 红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除:
(一)红名单有效期届满的;
(二)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
(三)有效期内发现存在不当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第八章 信用信息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开展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移除等管理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黑名单信息档案管理,对信息录入、删除、更改,以及进行异议、修复和移除处理,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红黑名单信息保存机制,保存期不得低于相关名单有效期。对于因主体认定有误而列入名单的,相关信息不予保存。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对交通运输红黑名单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落实行业各领域红黑名单制度,及时上报红黑名单信息。
第二十八条 认定部门(单位)在办理异议申诉和信用修复过程中,如发现申请材料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记入失信记录,归集到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用交通”网站、“信用中国”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修订各自领域红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政策研究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