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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发布日期:2023-04-27 15:03

发布机构: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文 号:深交规〔2023〕3号

标 题: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设施移交接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设施移交接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

来源:时间:2023-04-27字号:【 】  【打印此页】

深交规〔2023〕3号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深圳市道路设施移交接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4月19日

深圳市道路设施移交接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道路设施移交接养行为,明确移交单位、接养单位的责任和权利,提高道路设施维护管理效率,科学合理降低综合养护成本,使移交接养手续更规范严密,结合深圳市、区道路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的道路设施移交,深汕特别合作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设施,是指列入城市道路和公路路网规划的城市道路和公路,或市政府明确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养的其他道路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状未接养道路设施,是指已承担社会交通功能,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外的其他单位管理或无明确责任管理单位的现有道路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设施类型,包含路基、路面、桥涵、隧道、桥梁及隧道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人行道、非机动车道、通道、边坡、挡土墙、防撞墙、隔音墙(屏)、风雨连廊、限高架、防爬网、标牌、标志、标线、护栏等。按政府部门职能划分,不属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养职责范围的照明、管线、绿化、给水、市政排水、多功能智能杆基础设施及挂载设备等,按照深圳市其他有关制度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设施移交,是指道路设施产权的移交,包括道路设施实物移交、资料变更和资产账务移交等,分为道路设施移入和道路设施移出。

  道路设施移入,是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收道路设施的过程。相关手续含实物移入、CIM/BIM等数字资料移入、道路设施资料登记、资产账务登记等。道路设施移入包括由建设单位移入和现状未接养道路设施的移入。

  道路设施移出,是指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出道路设施的过程。相关手续含移出实物,变更或注销道路设施登记资料、资产账务移出等。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负责制定深圳市道路设施移交接养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全市道路设施的移交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汇总计划移入的道路设施量,做好年度管养经费预算的编报和执行;

  (二)对建设单位在办理道路设施工程设计相关审批时提交的道路设施设计资料,按照道路设施建设管养相关标准和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三)参与核验将要移交的道路设施的实物及资料;

  (四)监督建设单位道路设施移交事项办理过程的合规性,对不合规事项进行核实及记录,并抄送相关管理部门;

  (五)在办理道路设施移入时,对不符合接养条件事项提出整改意见;

  (六)督促建设单位修复道路设施移入后质量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缺陷;

  (七)对道路设施移入后发现的资料弄虚作假,或出现的因工程建设本身导致的质量事故等问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按规范程序及规定,进行道路设施移入,具体包括:

  (一)按期提出道路设施移入申请,组织道路设施移入的现场核查;

  (二)在道路设施移入之前,负责道路设施的管养,承担因道路擅自开通导致的责任;

  (三)对道路设施移入前不符合接养条件事项及时整改;

  (四)修复道路设施移入后质量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缺陷;

  (五)对道路设施移入后发现的资料弄虚作假,或出现的因工程建设本身导致的质量事故等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 申请移入的道路设施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规划许可证、红线图、用地规划等可证明已符合规划的有效证明文件之一;

  (二)具有工程建设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如已由质量监督部门实施了质量监督,但无法对外提供报告的,需提供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回执及建设单位出具的相应情况说明;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无需由质量监督部门开展质量监督的,需提供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具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并具备社会车辆和人员的安全自由通行条件;

  (四)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新建快速路、主干道、城市隧道和桥梁工程,须提供环境影响、水土保持报告书或报告表,以及生态环境部门、水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或备案回执;

  (五)建设过程中涉及河道和水源保护区的,须提供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六)按要求完成CIM/BIM等数字模型建设,且符合有关部门的行业标准;

  (七)具有工程概算、结算、决算等造价批复文件。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所列条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具体要求、留存相应材料并做好统计工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设施,已具备上述条件的,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移入。

  第九条 由建设单位移入道路设施按以下程序办理,可与竣工联合(现场)验收合并或同步开展:

  (一)移入申请。建设单位应于工程验收前9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送移入计划,对工程计划工期少于90日的,应于开工前报送移入计划。建设单位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资料以及道路设施移入管养申请。

  (二)移入受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移入资料、CIM/BIM等数字模型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不符合事项反馈至建设单位,并明确相关材料的形式、格式及提交时限。

  (三)现场核查。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现场移入核查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核查的结果认定。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现场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议定整改期限,并于现场核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四)办理登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道路设施资料和资产账务登记工作要求并办理登记。登记工作完成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始道路设施管养工作。

  第十条 针对现状未接养道路设施移入的办理规定:

  (一)对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管理的道路设施,已满足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移入条件的,由当前管理单位组织办理移入;尚未达到移入条件的,由当前管理单位整改合格后再办理移入;未列入城市道路和公路路网规划的,继续由当前管理单位组织管养。

  (二)对于无明确责任管理单位的道路设施,已满足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移入条件的,由各区政府组织办理移入;尚未达到移入条件的,由各区政府整改合格后再办理移入;未列入城市道路和公路路网规划的,统一由各区政府组织管养。

  第十一条道路设施的移出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已确定需由其他部门接管的;

  (二)已确定要拆除的;

  (三)已确定废弃的或已灭失的。

  第十二条 道路设施移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确定由其他部门接管的,由接管单位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移出手续;

  (二)已确定要拆除的道路设施,由实施拆除的建设单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报移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移出手续;

  (三)已确定废弃的或已灭失的道路设施,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需占用挖掘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被占用挖掘的道路设施和相关交通疏解道路设施的管养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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