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我委制定了《深圳市汽车客运站及客运班车进站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实施。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14年7月7日
深圳市汽车客运站及客运班车进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规范班车客运经营者经营行为,保障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深圳市班车客运行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粤交运〔2006〕89号)及《关于开展汽车客运站经营业户经营资格审查和核定汽车客运站经营范围工作的通知》(粤交运〔2006〕16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以及在本市经营的客运班车、班线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称市交通主管部门)以客运站站级为基础,依照客运站管理工作有关规定,核定本市各客运站功能定位。
第四条 客运站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定位接纳客运班车进站。接纳的客运班车应当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本市安全管理规定要求的条件。
第二章 客运站进站管理
第五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新增、调整客运班线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核定客运班线的始发站与配客站(点)。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进站或者配客的客运班车合理安排发车时间。
第六条 客运站接纳的始发客运班车应当与该客运班车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核定的具体客运站一致,且符合该客运站的功能定位。
客运站接纳班车的日均发班数量(含始发、配客)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容量(详见附件1)。
第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站的班车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意向书”或者“进站协议”。鼓励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客运站经营者建立长期稳定的服务合作关系,为乘客提供稳定、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 省际班线客运班车和市际直达班线客运班车应当在三级及以上客运站始发。省际客运班车应当进入具有等级的客运站配客。
第三章 进站班车班线管理
第九条 进出各客运站的客运班车途经本市道路的,按照“自主申报、审核备案”的方式确定途经线路。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班车客运经营者协商,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客运班车途经本市线路,向客运站所在辖区交通主管部门报备:
(一)客运班车途经本市线路的选择应当遵循大体顺向、便捷、快速的原则,优先选择高速公路、快速路;
(二)客运班车在本市线路内有配客站(点)的,途经的配客站(点)之间连接道路的非直线系数不应超过1.3,即其始发站与所有配客(点)间的道路长度之和,应小于始发站直接顺向前往离开本市最后一个配客站(点)间道路长度的1.3倍;
(三)编制客运班车途经本市线路按照“道路(途经配客站)”的格式编制,如“罗湖汽车站、沿河路(文锦渡汽车站)、罗沙路(罗芳客运服务点)、惠深沿海高速”。
客运站经营者编制客运班车途经本市线路,符合前款规定的,辖区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条 客运班车可以选择两条线路作为本市内行驶线路,并应当按照备案的线路进出本市。
第四章 进站班车运力调整
第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客运站、客运班线的经营状况,定期对客运班线作下列调整:
(一)始发站座位利用率不足15%的,限制其新增运力;
(二)始发站座位利用率超过50%的,可通过线路调整增加其在该始发站的班线运力。
第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客运站原有班线新增运力时,在同一“客运站分工圈”注1(含该客运站)内没有其他始发至同终点的客运班线注2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最近6个月,该班线平均(出深圳)注3座位利用率超过70%,且新增运力后按照核载人数折算的平均(出深圳)座位利用率不低于50%;
(二)最近6个月,该班线平均(始发)座位利用率超过50%,且新增运力后按照核载人数折算的年平均(始发)座位利用率不低于35%。
第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客运站原有班线新增运力或者调整站点时,同一“客运站分工圈”内(含该客运站)有始发至同终点的客运班线的,应当在不超过该客运班车进出客运站的最大发班容量前提下,遵循顺序原则,按照该客运班车所在客运站现有市场占有率,由高至低依次进行增加。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后营运满5年的客运站,有1/3以上的客运班车年平均始发座位利用率低于15%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新增始发班线,但对现有班线进行置换调整的除外。
第十五条 客运站实际发送班次大于最大发班容量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新增班车运力,但对现有班线进行置换调整的除外。
注1 任一客运站以自身为圆心,2公里(可采用百度地图电子化测量)为半径作圆,与圆内的其他客运站共同构成同一“客运站分工圈”。
注2 同终点客运班线是对省内同一地市的县(区)级行政区、省际同一地级市的客运班线的简称。
注3 平均(出深圳)座位利用率指该班线平均(始发)座位利用率与所有平均(配客)座位利用率之和。
第十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单一客运站每月调整运力不得超过原有运力的5%,每年调整运力不得超过上一年度运力的25%。
第五章 进站班车配客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站不得接纳客运标志牌起讫站点不在本市的客运班车进站配客。
第十八条 东莞市及惠州市的市际班线客运班车在本市范围内可以选择不超过2个配客站(点),本省内其他地级市的市际班线客运班车在本市范围内可选择不超过3个配客站(点),省际班线客运班车在本市范围内可选择不超过4个配客站。
第十九条 在原特区外客运站始发的客运班车原则上不得在原特区内客运站注4配客,但粤港澳出入境客运班线班车除外。
第二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新增客运班车配客运力,该客运班车配客的客运站已存在同终点的始发班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客运班线最近6个月平均(始发)座位利用率超过50%,但同一客运站分工圈内的原同终点客运班线经营者均同意该客运班车新增配客运力的除外;
(二)新增配客运力后按照核载人数折算的平均(始发)座位利用率不低于35%。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新增客运班车配客运力,该客运班车配客的客运站已存在同终点的配客班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客运班线最近6个月平均配客率超过10%;
(二)新增配客运力后按照核载人数折算的平均配客率不低于7%。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新增客运班车配客的,应当结合该客运班车途经客运站备案的线路选取。
第二十三条 原配客线路调整为始发线路,该客运站已存在同终点的始发班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客运班线最近6个月平均(配客)座位利用率超过20%;
(二)该客运站同终点的始发班线最近6个月平均座位利用率(始发)不低于40%。
第二十四条 原配客线路调整为始发线路,该客运站已存在同终点的配客班线的,应当遵循顺序原则,优先将现有市场占有率最高的线路调整为始发班线。
注4 原特区内指罗湖、福田、南山、盐田行政辖区;原特区外指宝安、光明、龙华、龙岗、坪山、大鹏行政辖区。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客运班线起始站点、配客点调整时,应当将客运站经营者提出申请前180日内的相关客运班线及客运站的经营行为作为参考。
第六章 站点调整公示
第二十六条 客运班线起始站点及配客站点的调整实行公示制度。辖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受理客运站经营者配客申请后,应当在市交通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为期3个工作日的公示,征求同一分工圈客运站及在同一辖区进站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示期内,同一分工圈的客运站经营者及在本市进站经营的客运班车经营者均可以对调整内容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调整班线对其合法利益的损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线路调整所涉及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向辖区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客观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示反馈意见,做出不予调整客运班线起始站点或者配客站点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调整的客运站经营者说明理由。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客运行业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
辖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客运站经营者、进出站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进行监管,对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加强对所属客运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履行“车进站”职责,规范经营行为;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履行“站管车”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进站班车出站后违规经营,对违规严重的班车按照进站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将本站班车进出站情况进行核实统计,并报辖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辖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道路建设及乘客投诉情况,对进出各客运站的本市途经道路进行评估与调整。
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监管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安全监管信息的,由辖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新建设的客运站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功能定位;对已有客运站站级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其功能定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
1.深圳市汽车客运站日均发车班次容量表
2.深圳市汽车客运站功能定位一览表